委托代理人王明,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寒。
被告曹云。
被告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建设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茂昌,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贵阳公司)。
负责人张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军。
原告刘贤忠诉被告曹云、金阳建设物资公司、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忠及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曹云、金阳建设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茂昌,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贤忠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曹云驾驶被告金阳建设物资公司所有的贵A17C62号车,与原告在本市南明区瑞金路与都司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事故认定曹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一处九级及一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8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护理费9453.60(78.78元×120天)元、误工费23634元(78.78元×300天)、取内固定费用1343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20667.07元×20年×0.2)、交通费163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2494.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云、被告金阳建设物资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诉请依法进行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金阳建设物资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求予以扣除。
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2时17分许,被告曹云驾驶被告金阳建设物资公司所有的贵A17C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南明区瑞金路与都司路交叉口掉头时,与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60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少量胸腔积液,双侧少量气胸,左侧心隔角少量积气,左侧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并皮下气肿,胸骨柄及胸骨体骨折;2、轻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侧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侧眼眶积血;4、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度危组;5、右侧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受凉;2、避免弯腰、扭腰等动作,注意胸闷及呼吸情况;3、不适随诊。2014年12月30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93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1、刘贤忠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经治疗后,遗留表情淡漠,反映迟钝,计算力,记忆差等神经功能障碍,导致其日常生活活动相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刘贤忠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胸部损伤,左胸第1-10肋骨骨折,该损伤的伤残等级已达九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用:刘贤忠因定期复查头颅CT片、胸部、右踝部X线片及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9520元至12900元之间;三、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刘贤忠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事故发生时贵A17C62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载明刘贤忠与刘丽志系父子关系);2、被告的登记信息;3、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证明二份【贵阳市花溪区小孟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小孟卫生站)出具,其中一份给保险公司,内容为其站属新成立的个人企业,其员工刘贤忠所发工资不上税;另一份内容为其员工刘贤忠医师因2014年5月6日车祸伤严重,导致无法正常上班,从2014年5月6日脱岗,其就职期间月薪为4500元左右】、小孟卫生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小孟卫生站印章的4月份工资表(其中刘贤忠工资为4824元、解聘书(小孟卫生站出具刘贤忠医师因车祸重伤无法胜任医疗工作,决定于2014年5月6日起解聘);8、贵阳南方专科门诊部(以下简称南方专科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南方专科门诊部出具的其单位医师刘丽琴因父亲生病,请假2个月,未领工资,其月基本工资3500元,生活补助每月200元,医疗保险由单位缴纳每月350元);9、刘丽志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其中一份2015年5月4日的为原件,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心脏病,证明书未加盖医院的印章;另外两份为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大病)医疗证》申请表复印件、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及血液透析记录表复印件。10、贵州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金额340元、项目为颅脑CT)、司法鉴定协议书。原告称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女儿在医院照顾原告,原告的儿子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原告的抚养;在医院开具出院通知后原告还住了几天院,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是174天。曹云、金阳建设物资公司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体温单,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原告称在医院开具出院通知后还在住院未提供证据,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据,不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两个人护理,而且被告已请人护理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该份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儿子有无劳动能力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0 的票据有异议,出院总结没有说明原告需要做检查,是原告自行做的检查;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体温单,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原告称在医院开具出院通知后还在住院未提供证据,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返聘合同及行医资格证,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两个人护理,而且被告已请人护理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该份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儿子有无劳动能力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在作伤残鉴定之后,而且没有提供检查报告单相印证,不认可;原告已经做了鉴定,即使有费用也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对协议书无异议。
曹云、金阳建设物资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90065.48元),2、收据8张(其中一张郑华付出具,内容为收到曹云,刘贤中日常生活费15天750元;其余为原告出具收到生活费共计3500元),3、陪护协议二份(2014年5月16日,曹云与郑华付签订,招聘郑华付陪护原告,每半月天结算一次,陪护费每天130元;曹云与徐向东签订招聘徐向东陪护原告,每10天结算一次,陪护费每天130元);收条、收据共10张(冯时群出具收到曹云看护费210元收条一张;毛华菊出具收到曹云陪护费145元收据一张;郑华付出具收到曹云陪护费1950元收据一张,收到曹云护理费1950元及生活费750元收条一张;徐向东出具收到曹云护理费收条6张,金额共计7700元),4、保单,5、曹云书写的支付费用的说明;曹云、金阳建设物资公司称曹云除支付5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另外购买了450元的营养品给原告,没有票据;原告的住院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都是曹云支付;曹云先请毛华菊护理原告一天,后请郑华付,最后请徐向东护理原告;冯时群可能是郑华付或徐向东的亲戚,帮其代收护理费。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郑华付出具的收据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称无法核实真实性,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护理了两个月,只请一个人护理;对证据5不认可,称是曹云书写的,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5称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核实。另,原告称其2005年退休,每月有5000多元的退休工资;退休后在2014年到小孟卫生站工作,上班的第二个月就出了交通事故,其不上班就没有工资;发生事故后被告请人护理到七月底,从八月份就没有护理,护理费是被告交给护理人员,没有交给其,因为其的病情严重,被告也没有护理,后是其女儿请假护理。曹云、金阳建设物资公司称曹云是金阳建设物资公司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生。
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有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贵州省卫计委)人事处的印章,写有经查,此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真实有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2015年5月29日《贵州日报》(登报有原告申明其医师资格证书作废)、鉴定费发票?。原告称其是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的退休医生,贵州省卫计委省级卫生系统是上级机关,其的医师资格证书大约在2014年10月被偷,被偷以后未补办证,现因此次车祸诉讼,其要求补办,贵州省卫计委员要求登报作废,医师资格证书年底才能补办,所以只能在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上盖章,证明医师资格证书是真的;退休后其到上班工作的单位时,已将医师资格证书及中级职称证书原件给他们看了;还没有来得及注册,因为才刚刚上班,就出了交通事故;医生执业证书其有的,不知道放在哪里,还是退休的单位没有给其。曹云、金阳建设物资公司、阳光保险贵阳公司称证据是复印件按,且原告未提供医生执业证书,对证据不认可;对报纸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云驾驶被告金阳建设物资公司所有的贵A17C62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 交警部门认定曹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曹云系金阳建设物资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故原告诉请曹云、金阳建设物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贵A17C62号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在省医的住院天数21天及开阳医院的住院天数17天,共计38天,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40元(30元×38天)。2、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按每日3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120天计算,诉请营养费3600元,应予以支持。3、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按每日78.78元计算护理费,未超过贵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按鉴定的护理期限120天,诉请护理费9453.6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出院后也需要一定的康复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日,应按此误工期计算。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每日78.78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误工费23634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5、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2160元至14700元,原告诉请赔偿取内固定即后期治疗费13430元的请求,应予以认定。6、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1900元,此费用系原告因申请残疾鉴定所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的户籍在城镇,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年龄,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8、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638.50元,其诉请其兄到贵阳的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畴,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的情况,确定支持600元。9、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原告遭受到肉体和精神的痛苦,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阳建设物资公司辩称出事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其未举证,金阳建设物资公司辩称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未举证,原告认可收到252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收到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25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此25200元已经支付给省医,原告现也未诉请医疗费,故金阳建设物资公司辩称要求扣减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此费用可在当事人结清省医的医疗费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告所得赔偿款共计为141425.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贤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金阳建设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贤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9425.8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在上述时间,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贤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刘贤忠负担24元,被告金阳建设物资公司负担3126元(此款原告刘贤忠已预交,被告金阳建设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贤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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