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520222114-2014-000314。1998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蒋AA,2000年2月18日生育二女蒋XX,2001年3月4日生育三子蒋YY。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自2015年初开始,被告经常无故和原告发生争吵,并且被告离家外出至今,被告离家出走后,拒不抚养孩子,也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 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子蒋AA、三子蒋YY,由被告抚养,二女蒋XX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3、共同财产:五菱荣光微型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贵霸龙”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盘县红果镇银杏广场的按揭住房(已首付和按揭款总计6.38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现金3.19万元。4、共同债务15万元,原被告各承担7.5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
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与孩子的关系。被告无异议。
3、借条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向袁XX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条无异议,钱是由原告掌握,此款是否已偿还被告认不得。
4、原告当庭提供执行通知书、还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之父袁XX已帮被告偿还信用贷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原告于2013年10月私自跑到盘县红果首座KTV上班。自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在盘县东李煤矿拉煤运输,每月收入平均1万元以上,加上原被告所养的猪牛,每年又是2万元左右的收入,拉煤运输的银行卡开户是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的,每月运费直接汇到银行卡上,由原告支取。原告说向袁XX借款15万元不属实,实际为14.24万元,到2014年向袁XX借款14.24万元已偿还完毕,袁XX系原告之父,款已偿还了,出于这种特殊关系,没有将借条收回。原告到红果首座KTV上班至2015年10月期间的运费都是由原告支取。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取袁某某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无异议,原告说看不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520222114-2014-000314。1998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蒋AA,2000年2月18日生育二女蒋XX,2001年3月4日生育三子蒋YY。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之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引发矛盾,但这并不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均能豁达谦让,真诚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相互信任,消除猜疑,诚心实意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慎重考虑婚姻家庭问题。原告袁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袁某某主张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财产分割费人民币1 119元,全部退回原告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翔
审 判 员 秦中良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二Ο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