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道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顺国,住本市。
被告:古传先,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张同济,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顺华,本市南明区永乐乡水塘村尖山组。
第三人:王顺英,住本市。
原告娄士珍诉被告王顺国、古传先以及第三人王顺华、王顺英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士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全,被告王顺国,被告古传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济,第三王顺华、王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士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1998年因家庭问题,原告将自己与老伴(已故)的房屋分给二被告居住,2010年该房屋被征收,征收款被二被告据为己有,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依法分割原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永乐乡水塘村尖山组的房屋征收款,明确原告对其中的784520元归原告所有,另外的784520元原告享有其中的五分之一。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顺国辩称:尖山组54号的房屋是1980年一家人修建的,1983年结婚,父母将其中的一间分给我,1985年我自己又在该房屋的旁边修建了四间,1983年父母到贵阳市飞行街与王顺英共同居住,帮王顺英照顾孩子和帮忙做生意。1987年分家,签有分家协议,父母将房屋分给王顺国、王顺华、王顺祥三兄弟,将卖家畜的钱给了王顺英。2010年,我居住的房屋被征收,所得征收款已全部用于修建新的房屋。分家析产后的房屋应当属于我所有,征收款也属于我享有,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传先辩称:古传先与原告之子王顺祥结婚,生有两个子女,2013年王顺祥因病去世。现原告诉请要求分割房屋征收款,但在1987年分家时,王顺祥分得老房子中的一部分,后来在2004-2005年期间,被告与王顺祥在另外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新的房屋,与老房子完全无关,2010年征收的也是被告与王顺祥修建的新房,原来的老房子也征收了,但取得的征收款不是老房子的,且老房子也是分家分给王顺祥的,原告现无权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王顺华述称:我与王顺国的意见一致,1987年分家时当生产队长和一些老人在场已说清楚了房子的分配办法,分给了各家,当时有两栋房子,其中的一栋分给了王顺国和王顺祥,我分得另一栋,这次我的房屋未被征收,二被告取得的征收款与我无关,我也不要求分割。
第三人王顺英述称:老房子是父母的财产,征收后征收款应当属于父母所有,我要求依法分割属于我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士珍与王万平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子女四人王顺华、王顺国、王顺祥、王顺英,一家人居住贵阳市南明区永乐乡水塘村尖山组,王万平已于2009年去世,王顺祥与古传先结婚,2013年王顺祥去世。1980年左右,娄士珍一家在居住地尖山组修建有房屋两栋,1987年父母组织分家,将房屋与土地全部分配给三个儿子,其中的一栋分给王顺国、王顺祥,另一栋分给王顺华,1988年开始,娄士珍及王万平开始到贵阳市飞行街随女儿王顺英生活至今。在居住过程中,王顺国在老房旁加建了房屋,2004-2005年期间,王顺祥与古传先在新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新的房屋。2014年,因贵阳东北绕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王顺国、王顺祥的房屋被征收,2014年1月16日,王顺国与贵阳市南明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王顺国252.31平方米房屋被征收后,获得搬迁补偿款768000.6元,该款王顺国已领取,2014年1月17日,古传先也签订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王顺祥名下的24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后获得征收款801041.65元,该款古传先已领取。根据根据征收档案的相片资料,王顺国被征收的房屋与古传先被征收的房屋不属于同一栋房屋。另外,在房屋征收的同时,王顺国、王顺祥、王顺华名下的土地也被征收,该三人每人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2015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本院永乐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对于将房屋和土地分给几个儿子无异议,但主张自己只是将房屋分给儿子管理,并不是将房屋明确归儿子所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收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王顺国、古传先的房屋征收款,主张该房屋为自己与丈夫的财产。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在1987年家庭分家时已将房屋分给王顺国与王顺祥居住使用,原告及丈夫(2009年去世)从1988年开始即跟随女儿生活,未在尖山组的房屋居住,根据农村的习俗,分家即分家析产,即在1987年家庭分家时,就已将房屋分配给三兄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管理一说,故房屋的权属在分家后已属于各个小家庭所有,且王顺国、王顺祥在居住使用过程中,在原房的基础上均有加建、新建的情况,已完全改变了老房子的原貌,现房屋被征收,征收款也应当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同时应当指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与丈夫在将房屋和土地分配给子女以后,作为农民,失去了自己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生活条件,一直跟随女儿生活,现原告年近八旬,无其他经济来源,如生活困难,可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安度晚年,本案原告虽败诉,但考虑原告的实际困难,本院确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士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3元,由被告王顺国、古传先各负担2911.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曦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袁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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