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建坤与被告叶宗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3
原告胡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工地(淤泥乡村中学新校区)开塔吊,当时约定5 200元一个月的工资,平时加班的另算,在工程劳动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钱,到2014年11月工程停工后,被告将原告辞退,被告欠原告工钱13 476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叶某某欠胡某某在淤泥乡村中学新校区开塔吊期间拖欠工资13 476元,并且于2014年年底全部付清。2014年11月3日 欠款人:叶某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3 4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4年11月3日欠条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未出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叶某某的身份信息一份,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认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第一、二项、本院调取叶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工地(淤泥乡村中学新校区)开塔吊,当时约定5 200元一个月的工资,平时加班的另算,在工程劳动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钱,到2014年11月工程停工后, 被告欠原告工钱13 476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叶某某欠胡某某在淤泥乡村中学新校区开塔吊期间拖欠工资13 476元,并且于2014年年底全部付清。2014年11月3日 欠款人:叶某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叶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欠条),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不支付欠款(工资)系违约行为,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叶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3 47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予以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某劳动报酬款(工资欠款)人民币13 476元。

如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胡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秦中良

人民陪审员  孙泽高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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