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恒友工程机械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马鞍山金典汽修店旁。
法定代表人毛某,经理。
被告毛某,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桐梓县。
第三人桐梓汇通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荣兴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梁大勇,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恒友工程机械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友公司”)、毛某及第三人桐梓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恒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桐梓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毛某以其成立恒友工程机械配件销售公司入股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抵押向第三人贷款支付了该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4年12月1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恒友公司辩称:我公司当时找到包括被告毛某在内的八个人借钱入股,八人作为股东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投入我公司并用于我公司的运转,现公司正办理注销手续,投资风险应由借款的股东自行承担,故该款应当由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人各自偿还。
被告毛某辩称:我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该借款是怎么用的我并不清楚,但我同意还款。
第三人桐梓汇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友公司因需要资金运转,其股东贺宝伟、胡光强、刘军、刘青万、陈飞、田晓陶、刘春源及被告毛某共同商议后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5000元,被告毛某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刘某某以自己所有的房屋通过向第三人桐梓汇通公司办理形式上为买卖,实际上是抵押贷款的方式获得了借款资金,并将该借款转账至另案当事人贺宝伟女儿贺秋梅的账户上,之后该25000元借款被用于被告恒友公司的运转。同日,被告毛某与其余股东贺宝伟、田晓陶、陈飞、刘青万、刘春源、胡光强、刘军签订了《股东协议》,约定被告毛某应当在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刘某某还清该借款,否则自动退出股份,并不退换任何现金和财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另案当事人胡光强向本院提交的《股东协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单》、《照片》、《结婚证》、本院出示的2015年1月14日《谈话记录》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系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被告毛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该借款虽并未直接支付给被告毛某,而用于了被告恒友公司的运转,但被告毛某在《股东协议》上签字捺印的行为,说明其认可了该借款的支付方式,被告毛某实际是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方式对被告恒友公司进行投资,即该借款行为也是一种投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某偿还到期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毛某与被告恒友公司二者就该债务应当如何处置,与本案无关,被告毛某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恒友公司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该借款虽系被告恒友公司使用,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恒友公司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冉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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