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成某某之夫。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孙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楚米镇元田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衍铁,主任。
原告金某某、成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孙某某及第三人楚米镇元田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同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楚米镇元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成某某共同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罗某某之父罗某某为户主共5人(罗某某、成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向楚米镇元田村委会承包土地,其中责任田2.7亩,责任土2.9亩,以及自留地、生荒地、责任山林,1984年罗某某去世,1985年罗某某去世,1984年原告金某某与成某某(被告罗某某之母)结婚,同年原告将户口从本镇高山村迁入元田村,高山村收回了原告承包地。1998年农村土地延长承包时,元田村为以原告为承包户主将土地发包给原告家庭耕种,1999年罗某某结婚后分家另居,家庭将承包地、自留地、生荒地及开垦的集体荒地搭配后以抓阄方式进行分割,双方耕管到2008年后,被告以金某某没有承包土地的份额为由,强行将原告耕种的土地霸占,而后发生多次纠纷,并经村委、两级法院处理后,被告仍然强行耕种,2014年9月18日,经楚米镇人民政府[2014]02号行政决定确认可原告之地系原告合法承包地,但被告仍耕种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地(地名新田0.3亩水田一块、斑竹林0.3亩、水井湾、唐家嘴自留地0.15亩、唐家嘴生荒地0.1亩、梨树底下饲料地0.2亩、集体荒地[唐家嘴]0.5亩)的侵害,并排除妨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2014年农业收益1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某、孙某某共同辩称:农村集体土地第一轮承包期,以被告之父罗某某为户主承包了集体土地5份,含家庭成员成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984年罗某某病故,同年原告金某某与原告成某某结婚,1986年,原告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由被告继承父亲罗某某遗产,二原告迁出另居,并承担对被告抚养义务,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没有履行义务,不供被告读书,在此情况下,被告被迫外出当童工,承包地均由二原告经营管理,直到被告结婚时,二原告仍强占被告的住房到2001年才迁居。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土地中的地名新田0.3亩水田一块、木水方向的斑竹林0.3亩、唐家嘴生荒地0.1亩、梨树底下饲料地0.1亩现在由被告耕管,但由于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续包,故原告金某某没有承包经营权,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成某某系罗某某生母,在前夫罗某某去世后于1984年与原告金某某结婚。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罗某某为户主共5人(罗某某、成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向楚米镇元田村委会承包土地。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时,第三人元田村委会以原告金某某为承包户主将土地发包给原告家庭耕种。1999年被告罗某某与孙某某结婚后分家另居。 2008年后,被告以原告金某某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强行占有原告耕管的大部分耕地至今,原被告纠纷经村委、政府处理未果,楚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02号《关于对阳正湾村民金某某、成某某与罗某某、孙某某土地承包争议纠纷的行政决定》,对原被告家庭耕管的土地进行了详细分配,其中原告承包耕管的范围及地块为:“(一)承包责任田及承包责任土:1、新田(地名)0.3亩水田一块;2、榜上(承包证注明为“塆上”)0.7亩水田;3、斑竹林0.3亩水田;斑竹林金某某、成某某自己开垦有4块田;4、廖家坪0.25亩水田;5、枣木树塆(承包证注明为“木塆“)耕地(土)0.7亩。(二)自留地、生荒地、饲料地:1、水井塆、唐家嘴嘴自留地各一块,共0.15亩;2、唐家嘴嘴生荒地一块0.1亩;3、梨树下饲料地六块,共0.2亩。”现上述土地中地名为新田0.3亩水田一块、斑竹林0.3亩、唐家嘴生荒地0.1亩、梨树底下饲料地0.1亩仍被被告耕管。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斑竹林0.3亩水田地为木水方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2014]02号《关于对阳正湾村民金某某、成某某与罗某某、孙某某土地承包争议纠纷的行政决定》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对其承包土地(新田0.3亩水田一块、木水方向斑竹林0.3亩、唐家嘴生荒地0.1亩、梨树底下饲料地0.1亩)的侵害,前提是原告对上述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第三人将上述土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了原被告家庭共同承包经营,原被告作为家庭成员,本应和睦相处,合理分配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但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未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且在多方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权衡了各方利益,通过作出行政决定的方式对原被告家庭承包土地进行了详细划分,原告即通过该方式取得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上述争议土地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对水井湾、唐家嘴自留地0.15亩、梨树下饲料地另0.1亩的侵害,被告不认可自己对该地实施了侵害行为,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妨害行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停止对集体荒地[唐家嘴]0.5亩的侵害,未举证证明对此有承包经营权,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2011-2014年争议土地农业收益15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客观真实,故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孙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金某某、成某某承包经营土地(地名新田0.3亩水田一块、木水方向的斑竹林0.3亩、唐家嘴生荒地0.1亩、梨树底下饲料地0.1亩)的侵害,并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金某某、成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罗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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