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3
原告车某。

委托代理人梅某,系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某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风景名胜区长城砂石厂。

合伙事务执行人李某伟,男。

原告车某与被告某某风景名胜区长城砂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风景名胜区长城砂石厂(以下简称长城砂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 被告因经济困难,其负责人李某伟就出具借条向原告100 000.00元,约定月息按2%支付,对还款时间约定为原告索要后两周内归还。现在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只支付过27 000元利息而未还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 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借款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法庭出示证据:

一、2014年11月5日对李某烈的谈话笔录;

二、2014年11月11日对李某伟的谈话笔录。

三、2013年9月13日的《退股协议》一份。

原告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均称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是长城砂石厂盖章,该款应由长城砂石厂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长城砂石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7日被告长城砂石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车某借款,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车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利息按2%支付,还款方式,启运后两周归还”的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原告14个月利息27 000元,之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长城砂石厂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车某借款100 000.00元,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成立,被告负有经原告索要后还款付息的义务。双方每月按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车某要求被告长城砂石厂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城砂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风景名胜区长城砂石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某借款本金100 000.00元,并每月按2%的利率标准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的利息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风景名胜区长城砂石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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