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3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正正,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沅忠,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正正、被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沅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并分别于2007年、2009年、2011年共同生育孩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2010年双方在黔西县某某社区居委会2组修建住房一栋。无共同债务。双方婚后因被告经常酗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邻里、亲朋多次劝阻无果,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原被告已经过婚姻登记;

被告童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是自由恋爱,我们相互了解,情投意合,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我根本不存在酗酒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之事,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了近十年的时间,我们的夫妻关系是好的,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维持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证人刘某某证实:我与原被告系邻居,没有看到被告喝酒发酒疯和原被告打架的情况;

4、证人龙某某证实:据我们了解,原被告没有吵打过,被告的酒性很好,和我们喝酒的时候没有发过酒疯;

5、证人孙某某证实:我作为原告的姐夫,没有听到原被告有吵打的情况,也没有看到被告喝酒后发过酒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5组证据有意见,认为不属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其各自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证人刘某某、龙某某、孙某某的证词,因三个证人的证词相互印证,并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的真实情况,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于2007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生育长女童某甲,2009年12月19日生育次女童国敏,2011年2月8日生育男孩童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3月,原告因打麻将而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并于2015年6月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告因赌博而与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夫妻间有一定隔阂和不愉快,但还没有使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佳毅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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