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8日受理,由审判员张兴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年生育男孩一个,取名周X兵。我们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请求将孩子判决由我抚养。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实,没有共同财产也是事实,但我们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而不是一个孩子。我和原告陈某某在一起生活期间并没有吵打,关系一直相处很好,原告无缘无故离家出走后,我为了寻找花费52000元。我请求判决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教育法3000元,并承担我为了寻找原告所支出的52000元。
经庭审,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陈某某承认被告杨某某其双方共同生育二个孩子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一女一男二个孩子,分别取名为杨X、周X兵。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既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父母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虽然双方无婚姻关系,但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因此,对原告陈某某就各自抚养一个孩子的诉讼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某的为了寻找原告陈某某支出52000元要求原告承担的抗辩主张,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生育的孩子杨X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周X兵由被告杨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二、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对不直接抚养的孩子有探视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宇
二零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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