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张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杰、杜佩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生育有一男孩张某某甲,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为此,我曾于2013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知道后就对我辱骂、恐吓,我只能撤诉,但被告仍不悔改,经常打骂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共同财产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债权13000元平均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孩子的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孩子的自然情况;
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欠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3000元;
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5、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9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要由我抚养,共同财产车子可以平均分割,债权平均享有,但债务553342元原告要与我共同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销货清单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欠赵廷新货款42656元;
2、欠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欠付业华借款150000元;
3、借款及欠款清单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403342元;
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他人有共同债务231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也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生育男孩张某某甲,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牌照为贵A8587C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12000元,债权有陈红欠的13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离婚。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被告在缓刑考验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孩子张某某甲现不满两周岁,且被告仍在缓刑考验期内,故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虽不直接抚养孩子,但应给付抚养费,根据原告自述的经济收入状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的抚养费600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贵A8587C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由被告管理,故该车归被告所有较为合情合理,但债权13000元应由原告享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共同债务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育的孩子张某某甲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某从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孩子的抚养费6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共同财产贵A8587C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张园所有,债权13000元由原告曹某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罗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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