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2
原告陈某某。

被告曾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曾某某于1995年12月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大的两个孩子已经独立生活,小的两个孩子正在读书,早在八至九年前,被告就不管家庭和孩子,四个孩子一直都是我一人抚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喝酒后与我发生吵打,现在不愿意与被告继续保持同居关系,请求明确小的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于2003年2月20日已作计生绝育手续;

3、户口册,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的自然身份的基本情况、主体资格及家庭人口信息。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书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95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共同生育四个孩子,长子曾X应,生于1996年11月8日,次子曾X龙,生于1998年2月12日,长女曾X梅,生于2000年9月5日,次女曾X宇,生于2002年1月21日。大的两个孩子已经能独立生活,小的两个孩子尚在读书。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的四个孩子与婚生孩子享有同等的权利,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随原告陈某某生活,且大的两个孩子已经独立生活,故对原告陈某某请求抚养小的两个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曾X梅、曾X宇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俊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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