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37杨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2
原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乙于1999年同居生活,2000年1月23日生育大孩杨某,2001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1日生育二孩杨某云,2004年3月4日生育三孩杨某,共同财产有位于石笋村房屋三间,伙房一间,共同债权借给杨某军10000元,杨某祥10000元。近几年来,被告长期喝酒,酒后就发酒疯,不是打就是骂,甚至还去原告父母家泼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大孩杨某由原告抚养,二孩、三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权平均享有。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乙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1999年同居生活,2000年1月23日生育长女杨某,2002年6月1日生育次女杨彩云,2004年4月4日生育长子杨连军,2010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怀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