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
原告蔡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赊购1200公斤水稻种,欠原告货款3.4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2.6万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两笔欠款,故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6万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4月1日偿还,但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蔡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中国信合信合卡转信合卡的回单联、王某签字的销毁清单及2014年2月11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6万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王某作了一份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原告6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蔡某对上诉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份证据与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赊购水稻种,欠原告货款3.4万元。同年2月22日,原告需向被告调运玉米种,故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2.6万元货款汇入被告账户。以上两笔货款共计6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欠条,未约定给付时间。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所欠原告6万元货款的事实,且被告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欠原告6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蔡某货款6万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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