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96梅某某健康权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2
原告梅某云。

被告王某英。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王某英次子。

原告梅某云诉被告王某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云、被告王某英及其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云诉称:2015年5月12日,我与被告在普底乡箐门村小寨组因土地发生纠纷,在双方抓扯的过程中,被告将我推倒在土坎下面,至我的头部受伤。后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大方长安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皮裂伤、窦性心动过缓。至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车旅费共计4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长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并产生医疗费1606元。

3、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治安调解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侵害原告被追究行政责任及调解赔偿事宜的情况。

4、普底乡中心医院医疗发票7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普底卫生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53.32元 。

5、大方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方人民医院医治产生950.85元的医疗费。

6、食宿及车旅费收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医治期间产生的食宿费及车旅费89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英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认为2015年5月17日共有两张挂号费,不属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认为伙食费、住宿费过高,车旅费请求出示正规发票。

被告王某英辩称: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故双方都有责任。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的经过无意见,但是不知道原告方医疗费用和车旅费用的具体情况。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同一天产生两张挂号费各5元不属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大方县人民医院的原告当天的医药发票,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认可当日的挂号费一张5元;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就餐收款收据8张金额419元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收据编号相连续,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车旅费280元与住宿费200元的2张收款收据开票时间为同一天、票据编号连续,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必然产生交通费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妯娌关系。在2015年5月12日,原告梅某云与被告王某英因土地纠纷在普底乡箐门村小寨组发生纠纷,在抓扯过程中,被告王某英将原告推倒在土坎下面致原告头部受伤。于当日,经救护车抢救到百里杜鹃普底乡中心医院进行包扎治疗,后转入大方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399.17元,后又转院入大方长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1606元。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被告被除以罚款500元的行政罚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过错遭受人身损害,故其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考虑到双方是先争吵,进而发生抓扯后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承担自身相应过错部分的责任。结合双方在本案中各自存在一定的过错及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等因数,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酌情由被告承担80﹪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比例的责任较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虽已被处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于2015年1月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受伤后的损失项目明确为:1、医疗费3005.17元,(1606元+1399.17元);2、护理费882.69元,[住院9天×(35 798元/年÷365天)];3、交通费酌定1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误工费,因原告现年已达77岁高龄,又未提供存在误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共计3987.86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0.2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梅某云受害的各项损失共计3190.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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