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5号原告任飞飞诉被告梁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2
原告任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

被告梁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于2010年12月24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名任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结婚草率,加之被告性格暴躁,与原告的父母相处不好,婚后不到一年,被告便于2011年7月30日搬到外面租房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已长达三年之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2、判决婚生子任某某(4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用400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及子女生育情况是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共同债务2.5万元,原告认为我因感情不好而分居不是事实,我外出是为了工作,而且家里有事情的时候都及时回来的,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相识后谈婚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名任某某,2010年12月24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20322—2010第04103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应当加强交流,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的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冉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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