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89沙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2
原告沙某林。

被告王某竹。

被告张某。

原告沙某林与被告王某竹、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竹、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林诉称: 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某竹、张某向我借款3.5万元,未约定利息,定于2014年6月2日前偿还,到期后二被告仍然不偿还借款,要求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3.5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

被告王某竹、张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列书面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某、王某竹向原告沙某林借款3.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定于2014年6月2日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竹、张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竹、张某应偿还此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竹、张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沙某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王某竹、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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