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93吴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2
原告吴某利。

被告叶某。

被告陶某。

被告叶某成。

原告吴某利诉被告叶某成、叶某、陶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利、被告叶某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利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叶某成、叶某、陶某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本金,按约定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后便没有再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

3、房屋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借款属实,若三被告不能偿还,愿将其房屋卖给原告;

4、被告叶某、陶某的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叶某与陶某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我的名字不是我写的,我只在上面搭籍;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

被告叶某成、叶某、陶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可借条上叶某成的名字是其自己所搭籍,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与本案无关,但对其用于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叶某向原告吴某利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前偿还,借款后被告叶某按月利息5%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之后便没有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某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请其父亲叶某成,妻子陶某在其出具的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又于2014年4月23日由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若三被告不能偿还借款,自愿将其位于大方县沙厂乡五星村的房屋作价7万元转让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款当时被告叶某成和陶某未在现场,但该二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及法律后果应当知晓,且三被告关系特殊,被告叶某成、陶某二人事后对实际借款人叶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即表示愿意与叶某承担共同偿还此笔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吴某利主张的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叶某成、叶某、陶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利借款6万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叶某成、叶某、陶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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