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69王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2
原告王某惠。

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百纳乡龙竹村(现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龙竹村)。

法定代表人周洁,系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惠与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惠和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惠诉称: 2012年7月6日,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执行合伙事务人周洁的账户共转账5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周洁的账户转账3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定于2013年9月23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利息53.4万元。现被告未偿还此款,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0万元,第一笔借款50万元从2014年7月6日开始,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第二笔借款30万元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划款凭证和打款凭证3张,证明原告将借款转给周洁。

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辩称,借款金额、约定利息属实,但这笔款没有经过被告的账户,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作为被告是否合适,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煤矿现在已经停产,暂无能力支付。

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开户许可证,证明借款没有打在被告账户上。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书面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借款是直接打给法人周洁的,至于该款进谁的帐是被告内部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上列书面证据和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6日,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向原告王某惠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当天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周洁转款50万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又向原告王某惠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的执行合伙事务人周洁转账30万元,两笔借款均有借条,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的公章,还有执行事务合伙人周洁和经办人向远湄的签名,两笔借款被告均给付了两年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上所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称原告未将借款打在煤矿账户上,因此不是被告的借款,因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执行事务合伙人周洁的账户,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且有经办人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应偿还此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按月利率2%计利息较为适宜。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惠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6日开始,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案件受理费11 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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