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吉福,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福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 我与被告张某某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张某雄,2010年11月12日生育长女张某兰,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还算不错,自从生育长女张某兰后,被告爱上了喝酒,天天饮酒作乐,不时对原告大吵大闹,甚至大打出手,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忍受着被告的虐待,好言相劝被告少喝酒,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利。2014年7月6日下午四点过钟,被告酗酒后对原告进行辱骂,进而毒打原告,原告母亲上前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对原告及原告母亲大打出手,至原告母亲受伤住院。因被告酗酒欧打原告,连原告母亲也遭凌辱,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张某兰由原告抚养,张某雄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大水乡社会事务办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
3、公安局治安调解书,证明被告2014年7月6日对原告及家人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两个孩子不能分开,由哪个抚养都行,共同债务欠有4万元,原、被告共同分担。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意见,但否认动手打老人。对1、2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张某雄,2011年9月25日生育长女张某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普底乡信用社贷款1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原告之母上前制止,也被被告打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共同所生孩子张某雄愿意随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虽生育两个孩子,但由于性格不合,后来因家庭琐事长期吵闹,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吵闹,进而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母亲上前劝架也被被告所伤,影响了夫妻感情,虽经派出所协调处理但原、被告仍然长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孩子张某雄表示愿意随母生活,孩子张某雄就由原告抚养,张某兰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欠普底信用社的贷款10 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对被告辩称债务有向他人借款3万元,因被告无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所生孩子:长子张某雄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长女张某兰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共同债务:欠普底乡信用社的贷款1万元及利息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偿还一半;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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