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99农商行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1
原告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黔西县原城关镇莲城大道127号。

法定代表人彭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勇。

被告赵某贵。

被告李某。

原告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贵、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朱某勇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 2011年被告赵某贵、李某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清毕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17万元,用于购车,并自愿将其坐落于黔西县城关镇民族路68号-7-A号房屋(房产证号:10006986号)作贷款抵押,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愿和被告赵某贵共同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抵押财产承诺书》。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后,2011年2月24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清毕信用社向被告发放综合贷款17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月利率按8.6501‰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二被告付息到2012年12月底就未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但至今二被告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7万元,并从2013年1月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贷款申请书、二借款人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信息及借款金额17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已向二被告支付;

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承诺书,证明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我就同意将该房屋折抵价款或者经法律程序处理,利息和罚息我不承担。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贵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上列书面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列书面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0日,被告赵某贵向原告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清毕信用社申请贷款17万元,并与李某同意将二人所有的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民族路68号-7-A号房屋(房产证号:10006986号)作抵押,2011年1月27日,被告赵某贵、李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1月30日,双方到黔西县房产管理局对房屋抵押进行登记,2011年2月23日,被告李某在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签字确认与被告赵某贵共同偿还该款, 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某贵、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赵某贵、李某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8.6501‰,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1年2月24日,原告将借款17万元打在被告赵某贵的账户上。被告赵某贵、李某付息到2012年12月底后就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贵、李某仍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某贵、李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被告赵某贵、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的利率和罚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其在借款到期后同意将房屋折价或者按法律程序处理,不同意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未有相关依据证实,即使是事实,被告应当是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不是要求原告行驶权利,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民族路68号-7-A号房屋(房产证号:10006986号)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贵、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按月利率8.6501‰计算,从2013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975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4740元,由被告赵某贵、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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