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举。(系死者李某英之长子)
原告聂某会,女。(系死者李某英之)
原告聂某志。(系死者李某英之次子)
原告聂某军。(系死者李某英之三子)
原告聂某俊。(系死者李某英之四子)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黄美克,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碧,系驾驶人李某才之妻。
被告李某玉,系驾驶人李某才之长子。
被告谭某碧、李某玉的委托代理人刘万富,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住所地:黔西县水西大道249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宗节,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
原告聂某凯、聂某举、聂某会、聂某志、聂某军、聂某俊诉被告谭某碧、李某玉、李某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举、聂某会、聂某志、聂某俊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黄美克与被告谭某碧、李某玉的委托代理人刘万富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节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碧第一次开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聂某凯、聂某军和被告李某玉、李某红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贤跃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凯、聂某举、聂某会、聂某志、聂某军、聂某俊诉称:2015年4月1 9日下午19时40分左右,原告的亲人李某英在自家门前行走时,被被告谭某碧之夫,被告李某玉、李某红之父李某才驾驶的贵FAJ313号二轮摩托车撞倒,李某才见李某英伤势严重,驾车逃逸,因慌张驾驶又与其他车相撞,驾驶人李某才当场死亡,李某英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抢救三天后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药费和抢救费8302.77元,救护车护送费1500元。案件发生后,原告家报案,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单位将李某才留在现场的塑料碎片、转向灯残体进行分离痕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贵FAJ3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转向灯框架内提取的塑料碎片,事故现场散落的塑料碎片与现场遗留的转向灯残体三者为同一整体所分离,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41919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才驾驶的贵FAJ3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某才的家人继承了李某才的财产,要求判令几被告赔偿李某英死亡造成的各自损失:1、医药费8320.77元;2误工费351元;3、护理费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交通费200元;救护车护送费1500元;7、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0 027.32元,8、丧葬费21 407.5元;9、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共计122 568.5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几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李某英系此次交通事故致死;
3、关系证明,证明几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4、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李某英事故发生后抢救治疗情况;
5、医疗发票、担架费票据,证明抢救李某英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担架费;
6、仁和乡朝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肇事者李某才与被告谭某碧、李某玉、李某红的关系及家庭财产状况;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情况说明,证明交警队认定死者李某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同时李某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李某英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碎片是李某才留下的。
被告谭某碧、李某玉辩称:死者李某才驾驶的贵FAJ313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李某才无遗产可供执行,唯一的遗产就是肇事摩托车。
被告谭某碧、李某玉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谭某碧、李某玉、李某红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
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李某才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李某才具有驾驶资格,贵FAJ313号摩托车系李某才所有;
3、强制保险保险卡,证明肇事车已投保交强险。
被告李某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贵FAJ313号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本次事故发生后,贵FAJ313号车驾驶人李某才存在逃逸行为,且本案没有尸检被告,无法核实李某英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若保险公司在11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偿;4、医疗费需要核实,误工费不应支持,伙食费、交通费等不应得到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本次事故责任人李某才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抚慰金;5、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2、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
3、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
经本院庭审质证,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第4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六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几被告均认为担架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谭某碧、李某玉认为仁和村委会无证明的主体资格,对于李某才的财产状况仅仅是从表面来看,不能从法律实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才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赔,事故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对真实性进行核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谭某碧、李某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谭某碧、李某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谭某碧、李某玉认为保险公司不积极理赔,应承担诉讼费。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和第3组证据相互印证,以及原告提交的第4、8组,被告谭某碧、李某玉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9日19时40分左右,家住贵州省百里杜鹃仁和乡仁和村上寨一组的村民李某英被李某才驾驶的贵FAJ3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家门口后,李某才驾驶贵FAJ3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逃逸,造成李某英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9日19时50分,逃逸中的李某才驾驶FAJ3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由薛敏驾驶的贵FP841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才当场死亡的另一起交通事故。2015年4月19日23时15分,李某英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李某英受伤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1)、右顶页挫伤灶状出血;2)少量蛛血;3)左眼眶下壁、左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2、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并左肺挫伤;3、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腓骨头、中下段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右肾囊肿;7、胸腰椎退行性变。李某英在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三天,支付医疗费8302.77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2日死亡。2015年5月7日,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4191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英属农村居民,其死亡时74岁,死者李某英系原告聂某凯之妻,原告聂某举、聂某会、聂某志、聂某军、聂某俊之母。
另查明,李某才所有的贵FAJ31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李某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贵FAJ313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李某英因此次交通事故伤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在贵FAJ31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辩称驾驶人李某才存在逃逸行为,以及死者李某英没有进行尸检,不能确定死者李某英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已经按照相关程序认定死者李学英死亡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且在事故情况说明中已予以说明,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事故责任人李某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该规定指的是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因责任人李某才已经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接连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不属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无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支持,但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考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认为自己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称误工费、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误工费,因死者年事已高,不存在误工,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原告要求的救护车护送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的统计数据,死者李某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8302.77元; 2、护理费294.23元(按商务服务业计算,35 798元/年÷365天/年×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4、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5、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0 027.32元(按农村居民计算,6671.22元/年×6年);6、丧葬费21 407.5元(3567.92元/月×6个月);7、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20 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0 431.82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贵FAJ31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聂某凯、聂某举、聂某会、聂某志、聂某军、聂某俊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英死亡的各项损失90 431.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负担1015元,原告聂某凯、聂某举、聂某会、聂某志、聂某军、聂某俊负担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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