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89徐某某机动车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1
原告徐某琳。

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佩娟 。

被告黄某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88号)。

法定代表人路世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琳与被告黄某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被告黄某明、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琳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黄某明驾驶贵F2560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普底往寨拱方向行驶,途经普底乡寨拱村牧场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我驾驶的贵FL07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和刘某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黄某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医院诊断:1、左侧尺骨鹰嘴陈旧性骨折;2、颅脑损伤。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我所受的损伤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肇事车辆贵F256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8 617.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徐某琳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贵州省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6041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大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诊断治疗的情况及实际住院天数;

4、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

5、检查费发票2张、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伤残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检查费141.4元,鉴定费600元;

6、收条1张、发票2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642元、停车费300元;

7、贵FL0724号摩托车修理费,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维修费用1135元。

被告黄某明辩称:对案件事实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意见,本案中我为原告徐某琳和另案原告刘某会垫付了医疗费29 700元,我驾驶的贵F25601号(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黄某明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黄某明身份证、驾驶证及贵F2560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张,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贵F2560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我公司和被告黄某明不是共同侵权关系,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是保险公司法定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无正规票据,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因未构成伤残不应得到支持。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一、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保险代抄单2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报案记录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明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7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书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认为原告所受之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据此作出的三期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我方只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营养费;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认为鉴定机构不是双方选定且到贵阳进行鉴定的方式很多,原告选择包车去属于恣意扩大损失,故我方不应承担;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无停车地点、每天停车金额,故我方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和第六组意见一致,所以我方不认可鉴定检查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发票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对被告黄某明提交的二组书证无异议。原告、被告黄某明对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提交的二组书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人保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虽经本院本院给予其7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该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鉴定对象为徐某琳的左侧肱骨上餜、左尺骨鹰嘴及桡骨头骨折,与本此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无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鉴定检查费无证据证明其产生具有必要性,鉴定对象与本案无关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收条1张系手写收据,收款人徐老林未出庭作证,且收据时间为2014年9月与鉴定时间不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10月31日产生的出租车费24元与刘某会案同一本院亦不予予采信,停车费系一般收据,无证明该车停放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系事故造成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修复,且本案被告的黄某明表示该情况属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是否有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黄某明驾驶贵F2560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普底往寨拱方向行驶,途经普底乡寨拱村牧场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徐某琳驾驶的贵FL07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原告徐某琳和乘客刘某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左侧尺骨鹰嘴陈旧性骨折;2、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2014年10月30日经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徐某琳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徐某琳所受损伤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自支检查费141.1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因受伤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与二被告协商无果而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肇事车辆贵F256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商业性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三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贵州省大方县黄泥塘镇寨拱村各大组村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该次事故是因被告黄某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所致,交警部门所作出黄某明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黄某明驾驶肇事的贵F2560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诊断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及收费票据等,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依法应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4天计算是1020元;2、护理费因原告提交医院病历及鉴定结论并无需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其护理费原则上按一人护理。根据实际住院天数34天×(35798÷365天)计算是3334.60元;3、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误工期34天×(30850÷365天)计算是2873.70元;4、交通费、停车费两项共酌定为300元;5、贵FL0724维修费据实计算为1135元。上述赔偿项目总额为8663.3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8663.3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徐某琳负担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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