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91杨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1
原告杨某会,女0。

委托代理人陈吉福,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杨某会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福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会诉称: 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01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男一女,长子杨某令,现年13周岁,长女杨某,现年8岁。共同财产有位于普底乡中学背后砖混结构房屋,共同债务欠信用社2万元。婚前由于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母亲干涉我们的生活,经多次沟通仍未改变,2013年2月15日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

3、原告已作绝育手术的手续,证明原告已作绝育手术。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会与被告杨某某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令,2007年5月23日生育长女杨某,共同财产位于普底乡中学后面的房屋(无手续),共同债务欠有普底乡信用社贷款2万元,原、被告婚后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会与被告杨某某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会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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