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某琴,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身份证号: ×××。
原告何某勇与被告袁某琴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勇诉称: 我与被告袁某琴于1988年相识,1990年8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 1993年7月20日生育长子何某飘,1995年8月13日生育次子何某,我们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2004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就未回家,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归我。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2、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及子女已经成年;
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4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被告袁某琴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勇与被告袁某琴于1988年相识,1990年8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7月20日生育长子何某飘, 1995年8月13日生育次子何某,现两个孩子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0年同居,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袁某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满20周岁,未达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故原被告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对于财产分割,因被告出门长达11年之久,共同财产宜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勇与被告何世琴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归原告何某勇所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何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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