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78张某某机动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1
原告张某群。(系死者巫某林之妻)

原告巫某青。(系死者巫某林之子)

原告张某怡,女。(系死者巫某林之)

原告巫某,女。(系死者巫某林之)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娟。

被告李某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法定代表人万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宪。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群、巫某青、张某怡、巫某诉被告潘某娟、李某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青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柳、刘凡与被告潘某娟、李某进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群、张某怡、巫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 日,受害人巫某林乘坐曹某乐驾驶的贵F38357号小型普通客车至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境内738县道15公里处时与被告潘某娟驾驶的属于被告李某进所有的贵F35673号车相撞,导致巫某林死亡,2014年10月24日,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某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F35673号车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无责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巫某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22 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 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各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其中死者巫某林在本次事故中无责;

3、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者巫某林系此次交通事故致死;

4、户籍证明,证明死者系城镇户口,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潘某娟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无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潘某娟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和驾驶证,证明主体资格和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李某进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无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进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贵F35673号车在保险期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赔偿依据,是交强险,根据保险单记载无责赔偿限额为11 000元,并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日,驾驶人曹某乐驾驶贵F38357号小型面包车由金坡乡往黔西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40分行驶至黔化路738县道15公里加500米处时,因驾驶人曹某乐行车过程中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潘某娟驾驶的贵F35673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38357号小型面包车上的乘客巫某林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4日,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某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进所有的贵F35673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死者巫某林属城镇居民,系原告张某群之丈夫,原告巫某青、张某怡、巫某之父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巫某林因此次交通事故伤亡,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贵F3567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巫某林属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的统计数据,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二项之和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122 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122 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贵F3567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群、巫某青、张某怡、巫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巫某林死亡的各项损失122 000元。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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