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90刘某某机动车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1
原告刘某会。

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佩娟 。

被告黄某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88号)。

法定代表人路世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会与被告黄某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被告黄某明、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会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黄某明驾驶贵F2560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普底往寨拱方向行驶,途经普底乡寨拱村牧场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徐某琳驾驶的贵FL07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和徐某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黄某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药费5500元,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我因交通事故导致我的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所受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为9520元至12 900元。经查,肇事车辆贵F256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与二被告协商相应损失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6 061.4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刘某会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贵州省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6041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大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诊断治疗的情况及实际住院天数;

4、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以及后续治疗费用为9520元至12 900元;

5、检查费发票4张、鉴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伤残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检查费391元,鉴定费2600元;

6、收条1张、发票2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657.6元;

7、大方县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自支医疗费用5500元。

被告黄某明辩称:对案件事实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意见,本案中我为原告刘某会和另案原告徐某琳垫付了29 700元,我驾驶的贵F25601号(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黄某明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黄某明身份证、驾驶证及贵F2560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张,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贵F2560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我公司和被告黄某明不是共同侵权关系,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因原告举证不利,应当不予支持;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是保险公司法定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无正规票据,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应按鉴定意见的较低标准计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核定。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一、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保险代抄单2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报案记录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明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7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书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认为后续治疗费按最低计算952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认为是原告方为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不是此次交通事故应产生的费用;对第六组证据,认为鉴定机构不是双方选定且到贵阳进行鉴定的方式很多,原告选择包车去属于恣意扩大损失,故我方不应承担;对第七组证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只是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故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对被告黄某明提交的二组书证无异议。原告、被告黄某明对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提交的二组书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人保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经本院本院给予其7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该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鉴定检查费用系鉴定需要,且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且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采用,另外申请鉴定必然产生,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收条1张系手写收据,收款人徐老林未出庭作证故对改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10月31日产生的出租车费24元,与第4、5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虽是医院的收款收据,但到医院办理结账出院手续的本案被告黄某明表示该情况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是否有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黄某明驾驶贵F2560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普底往寨拱方向行驶,途经普底乡寨拱村牧场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徐某琳驾驶的贵FL07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和徐某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髌韧带断裂;3、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骨骨折,4)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自支医药费5500元。2014年10月30日经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1、刘某会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刘某会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用。刘某会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手术费用及后期影像学检查费用所需医疗费用为9520元至12900元之间。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刘某会所受损伤务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自支检查费391元,鉴定费26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其他服务业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受伤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与各被告协商无果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肇事车辆贵F256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商业性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三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此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贵州省大方县黄泥塘镇寨拱村各大组村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该次事故是因被告黄某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所致,交警部门所作出黄某明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黄某明驾驶肇事的贵F2560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诊断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及收费票据等,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依法应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500元(原告自支);2、护理费,原告提交医院病历及鉴定结论并无需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其护理费原则上按一人护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35798元÷365天)计算是8826.90元;3、误工费按司法鉴定的误工期180天×(30850元÷365天)计算是15213.7元;4、交通费酌定150元,加上鉴定是出租车费24元,共计17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6天×30元/天计算是1080元;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90元×30元/天计算是2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村户籍,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按6671.22元/年×20年×21﹪(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是28 019.12元;8、鉴定费按票据为2600元;9、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按票据据实计算为391元;10、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酌定为110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已造成一定的伤残,对其索赔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赔偿项目总额为78504.72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会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78504.7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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