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1
原告陈甲。

被告张甲。

原告陈甲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被告张甲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 000元整,被告写有借条,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口头约定的利息是5分,但一分都没有收到过,借款半年后我需要用钱就向她追收,被告张甲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 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陈甲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陈甲诉讼主体适格;

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5 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甲以购车为由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5 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一直未收到过利息。借款半年后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追收,因多次追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甲向原告陈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甲在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5 000元。

案件受理费176元,已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玉琴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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