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某某。
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大江、被告蒋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蒋某某2002年认识恋爱,2004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有共同债权20 000.00元,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由于被告长期赌博,不管家庭和孩子,诉请法院明确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平分共同债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2、蒋某某外出打工临时居住证以及随同的未满16周岁人员情况,用以证明2012年至2013年5月蒋某某在浙江打工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蒋某某辩称:我与陈某某不是同居关系,我们办有结婚证,属于合法夫妻。陈某某起诉说我长期赌博、不管家庭和孩子、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不实,我们结婚十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来没有发生过吵打现象,就今年两个孩子读书都是我亲自去找的学校,现在孩子还小,需要父母照顾。故,原告起诉离婚我坚决不同意。
被告蒋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与原告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
2、借条两张,用以证明向蒋X祝、蒋X新借款30 000.00元的事实;
3、收条五张,用以证明在黔西垫房支付67 200.00元的事实。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蒋某某提供结婚证无异议,对两张借条、五张收条表示自己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16日长女蒋X睿,2008年5月21日生育长子蒋X懿。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基本没有吵打现象,这一次发生吵打,主要是为陈某某将家中的23 000.00元钱拿走没有让蒋某某知道造成的。陈某某起诉后要外出浙江打工,蒋某某于2014年8月9日还送陈某某到贵阳上火车,并为陈某某另外购买了电话卡,还将身上的5000.00元拿给陈某某,8月12日蒋某某带着小的一个孩子去浙江,到浙江后,陈某某就不接蒋某某的电话,蒋某某只好带着孩子返回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50 000.00元(其中向蒋X新借款32 000.00元,向蒋X祝借款18 000.00元),用于在黔西城关租垫门面和住房。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陈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蒋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 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黄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