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兴华,贵州省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位于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法定代表人万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洲。
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芬与被告金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黄彬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芬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华、被告金X、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芬诉称:2013年11月12日8时30分,被告金X驾驶贵F38053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操作不当导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X承担对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贵F38053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先后住院治疗96天。出院后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我一处八级两处十级的伤残。现我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65 506.72元。
原告陈X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X芬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金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金X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黔西县中心医院病案,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急救转院的事实;5、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45天及相应费用;6、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50天及相应费用;7、医药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90.80元,其中包含担架费用;8、鉴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9、车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21元;10、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的伤残;11、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8500元。
被告金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伤者治疗,并且为此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105 309.52元、生活费8 400元和急诊费用11 587元。该车我已经在太保毕节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金X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8张,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共8 400元;2、医疗发票2张,用以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和急救费用;3、被告金X身份证、驾驶证和行车证,用以证明被告金X是合法驾驶。
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 000元。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住院天数及相应的费用应以第一次住院的天数46天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过高,应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金X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用以证明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已为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0 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陈X芬提交的1、2、3、4、7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于5、6号证据,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5号证据显示原告“治愈”,故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住院天数应以4、5号证据中的合计46天计算,被告金X表示原告从贵阳回黔西医疗已经与保险公司协商,原告天数应以4、5、6号证据中的合计96天计算;对于8号证据,二被告均表示不承担该费用;对于9号证据,二被告均表示交通费用由法院审核判决;对于10、11号证据,二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鉴定程序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审核。
对于被告金X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包含事故中另一名伤者的费用,被告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于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中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金X,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表示该证据中的急救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于3号证据,原告与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及被告金X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受伤后住院天数是多少?2、原告受伤期间护理费标准时什么?3、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谁承担?4、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8时30分,被告金X驾驶贵F38053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操作不当撞到行人陈X芬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贵州省黔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X为肇事车辆贵F38053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芬先后在贵阳、黔西两处入院治疗,除被告金X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外,自行支付医药费用490.80元。原告陈X芬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Ⅷ级(八级)两处Ⅹ级(十级)的伤残,需后续手术费约人民币8 500元。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0 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贵F38053登记车主为金朝贵,系被告金X的父亲,该车投保人系被告金X,也一直由金X管理使用,本案原告陈X芬表示不追加金朝贵为本案被告,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也对此无异议。被告金X当庭表示自己垫付的医药费、生活费等费用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对原告陈X芬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阶段治疗的不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陈X芬住院天数为96天。根据《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和原告陈X芬的伤情鉴定,原告陈X芬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67岁-60岁)】×(30%+1%+1%)=22605.4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5 32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并未举证说明,本院支持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按照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核算护理费的主张,另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元)”数据,原告应获得护理费为 (28 224元/年÷365天)×96天=7423.30元。
对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陈X芬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陈X芬的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陈X芬作为受损害第三者,为确定其损失程度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是合理必要的,应由保险人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承担。同理,原告陈X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因此缴纳的案件受理费725元也应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承担。
对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原告陈X芬就医的情况和当地的车船费用标准,本院酌情核准原告陈X芬应获得的交通费为800元。
原告陈X芬主张的医药费4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和营养费2880元(30元/天×96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陈X芬应获得的赔偿包括:医药费490.80元、护理费7 423.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 880元、营养费2 8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 605.44元、后续治疗费8 500元、鉴定费1 3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以上数额共计人民币51 879.54元,该金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上述费用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现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芬人民币51 879.54元。
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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