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进学,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勇,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陈某德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学、任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德诉称:被告王某于2013年7月27日向我借款8万元,自愿承担银行利息,约定在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914.44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德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告陈某德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陈某德的身份情况;
二、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了原告8万元钱的事实;
三、贵州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信用社的贷款,月利率是千分之八点八四零六;
四、证人陈X亮出庭,证实王某向陈某德借款金额为8万元,写还款协议时高X菊在场;
五、证人高X菊出庭,证实王某向陈某德借钱金额是8万元。
被告王某在电话中自认:向陈某德借款8万元,现正积极筹款欲偿还此借款。
原告陈某德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原在黔西县花溪信用社工作期间,于2013年7月27日向陈某德借得现金人民币8万元,约定在2014年7月27日偿还。借款时被告王某写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德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限期壹年内归还。备注:此款是信用社贷款,利息全由我王某负责。借款人:王某,2013年7月27日”。但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经陈X亮等人在场签定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2月5日还清借款8万元,被告王某再次失约。现原告陈某德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914.44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借款协议成立后,原告陈某德已履行出借现金8万元的义务,借款人负有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义务,但被告王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德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利息3914.44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郡林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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