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01号原告王明雨诉被告赵宇、何光强、何光红及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1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治伦,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何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何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东山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永刚,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何某某、何某某及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治伦、被告赵某、何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东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签订《合伙买地协议》,约定二人各出资6万元,由被告赵某出面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购买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位于东山村盖水组210国道边的承包地一块,四至届畔为东抵河堤、南抵令狐犬子及其幺兄弟菜地、西抵210国道、北抵董建会、曹永刚、曹兴华菜地,约380平方米。同日被告赵某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签订《土地转让(流转)协议》,约定被告何某某、何某某将位于东山村盖水组210国道边的承包地一块以12万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赵某,上述2份合同签订后,即遇到桐楚大道修建项目征地,致使该土地无法使用。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赵某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流转)协议》无效;2、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6万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两份协议是事实,我们购买的是被告何某某、何某某土地的使用权,我认为原告和我合伙买地想赚钱,但买地后原告不愿继续投入资金让土地增值,导致我们在桐楚大道征地时亏损,所以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不合情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何某某共同辩称:我们只是和赵某协商签订了合同,并不认识原告王某某,原告没有资格起诉我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东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经协商后于2011年12月5日达成《合伙买地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6万元,由被告赵某出面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购买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位于东山村盖水组210国道边的承包地一块(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四至届畔为东抵河堤、南抵令狐犬子及其幺兄弟菜地、西抵210国道、北抵董建会、曹永刚、曹兴华菜地,约380平方米。同日被告赵某(乙方)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甲方)签订《土地转让(流转)协议》,约定被告何某某、何某某将涉案土地以12万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赵某,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某于2012年6月28日付清了土地转让款12万元,2012年8月30日,该土地流转行为经发包人即第三人同意后,第三人在《土地转让(流转)协议》上加盖了印章,现涉案土地因桐楚大道修建而被征收,被告赵某按照和原告王某某的《合伙买地协议》约定,领取了一半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伙买地协议》、《土地转让(流转)协议》、《收条》、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2014)桐法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何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土地转让(流转)协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合伙买地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一方面对合伙买地的行为进行了约定,另一方面被告赵某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签订《土地转让(流转)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作为《土地转让(流转)协议》的隐名乙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何某某、何某某辩解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土地转让(流转)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土地转让(流转)协议》中虽约定“至此,乙方拥有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使用权、所有权及处分权,甲方对此块土地再无任何权利。”,但同时该协议第六条也约定了“此协议生效后,甲方对该块土地再无承包经营使用权,经营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拥有该块土地的使用年限为甲方承包经营的剩余所有年限(即永久承包经营使用权),原承包期限到期后,由乙方继续承包经营使用,甲方再无权主张干涉。”,由此可见被告赵某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之间的《土地转让(流转)协议》实际上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协议,而并非涉案土地所有权的买卖协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虽然在签订时未经发包人即第三人的同意,但第三人于2012年8月30日对该转让行为予以认可,结合涉案土地已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已被被告赵某领取了1/2的事实,由此可以确认被告赵某实际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赵某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完毕,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土地转让(流转)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6万元土地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某系城镇居民,不能承包涉案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地三十三条第(四)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的规定,法律对受让人的限制在于其是否有农业经营能力,而非在于其是否系农村居民,故对原告方这一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冉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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