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1
原告柏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廷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黄某某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按3%,每月给付利息9000元,用其名下的资产(房产、地产、动产、债权等)作抵押,优先保全和偿还我的借款,并写下借条,但借条上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给付。借条签订后我就在工商银行转了300000万到被告黄某某的帐户上。至今被告黄某某只按每月9000元的利息给付我至2014年11月26日。故我特诉来法院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此款本金300000元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相应利息。

原告柏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是:

1、原告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和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柏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

3、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在借款当天原告柏某某已将所借给被告黄某某的300000元转到被告黄某某的账户上。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柏某某所诉属实,因我经济困难,不能偿还其利息,300000元本金都要求延期偿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柏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柏某某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3%,每月给付利息9000元,并写下借条,但借条上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给付,用其名下的资产(房产、地产、动产、债权等)作抵押,优先保全和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条签订后原告柏某某就在工商银行转了300000万到被告黄某某的帐户上。至今被告黄某某只按每月9000元的利息支付原告柏某某至2014年11月26日。故原告柏某某特诉来法院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此款本金300000元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相应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柏某某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被告黄某某所有的位于某某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某3栋1-4-1号住房,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柏某某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按3%的月计付,每月给付利息9000元,并写下借条,但借条上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给付,但至今被告黄某某只向原告柏某某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 的利息是事实。其双方借款的事实是一种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明显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已实际履行部分,被告黄某某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不作处理。现原告柏某某诉请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300000元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1月26日至本金实际偿还完毕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某某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4年11月26日至本金实际偿还完毕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保全费2900元,共计4920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年之内,权利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廷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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