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母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乙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肖某某,系该公司“黔化欣园”项目负责人。
原告丙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乙公司某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乙公司某某公司的负责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丙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黔西开发的“黔化欣园”房地产建设10KV配电工程(临时用电),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总投资、地点、内容、工期等条款。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同时向黔西县供电局提交了施工设计、施工方案等资料。2013年8月13日,该配电工程经黔西县供电局验收合格,并于同年8月23日正式向被告供电。至此,原告已完成配电工程施工及供电的工作,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以未按施工工期完成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6 5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
原告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丙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力施工资质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具有电力建设资质;
2、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3、供电合同的相关资料共计133页,用以证明原告在“黔化欣园”建设的10KV配电工程报经供电部门审批、受理,并安装架设、验收供电,工程已完工的事实;
4、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66 500元;
5、黔西县供电局工作票一张,用以证明该配电项目系2013年8月23日通电。
被告乙公司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工程竣工,由被告组织对工程的竣工进行验收,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另外,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新装的变压器及相关配件不合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公司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乙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用以证明因原告工期延期造成被告的损失情况;
3、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据发票共7页,用以证明原告安装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安全事故及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
被告乙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乙公司某某公司的一致。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表示该资料系前期申办手续,没有后期安装完工的验收手续;对证据4有异议,并表示该发票系单方面开具,与其无关系。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延期系被告认可的;对证据3有异议,并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份证据无建设单位签章且内容有涂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应采信。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丙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乙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装饰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长弘房产公司将位于黔西县黔化路(三中斜对面)的工程名称为“贵州毕节长弘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黔化欣园10KV配电工程”(以下简称黔化欣园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6 500元,工程内容为按原告预算书中所有工程内容(新装160KVA变压器一台及10KV配电工程所有施工工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工期为40天(以接到黔西供电局供电批复为准)。合同5.4条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工程竣工,由原告制作竣工验收资料报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同7.2.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发票,被告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66 500元到原告指定账户。合同另外对双方职责、风险责任、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8月13日竣工。工程竣工后,黔西县供电局于2013年8月20日对该工程进行查验并查验合格,同日,黔西县供电局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临时用电),同年8月23日,黔化欣园配电工程通电使用。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6 5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
另查明,在本案的庭审中,被告乙公司某某公司的负责人肖某某表示黔化欣园配电工程的验收系被告乙公司委托其验收。被告毕节乙公司表示欠原告66 500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首先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合同订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丙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乙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装饰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乙公司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竣工,该配电工程已经黔西县供电局查验合格且已通电使用,原告至此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 500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丙公司支付工程款66 500元。
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马天宝
审判员 闫继月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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