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X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0
原告班X岗。

被告张X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万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宪。

原告班X岗与被告张X文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X岗、被告张X文、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X岗诉称: 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张X文驾驶贵FK08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野谷线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黔西县谷里镇自治村青拥一组(小地名龙井沟)时,碰撞原告驾驶的贵FV48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踝关节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X文支付医疗费2300元后就不管不问。2014年12月19日,本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外,贵FK0886号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 865.34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班X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班X岗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中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划分和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3、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

4、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贵FK0886号车保险代抄单,用以证明贵FK0886号车已向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6、贵州帝博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日工资为240元。

被告张X文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按国家标准进行判决。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张X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张X文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张X文的身份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被告张X文具有驾驶资格;

3、贵FK0886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代抄单一份,用以证明贵FK0886号车已向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黔西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投保车辆驾驶员必须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请法院根据有关证据进行认定;3、对有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待双方举证后再发表意见;4、诉讼费用依照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张X文及毕节中心支公司一致认为无法证实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且没有劳动合同、培训证书、工资发放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有关及毕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X文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法庭认证,对各方当事人互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6组证据,因没有劳动合同、培训证书及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不能客观反映该组证据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2、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1时15分,被告张X文驾驶贵FK08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野谷线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黔西县谷里镇自治村青拥一组(小地名龙井沟)时,碰撞原告驾驶的贵FV48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贵FV48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踝关节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X文支付医疗费2300元。2014年12月19日,本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121217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班X岗无责。因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 865.34元。

另查明,贵FK0886号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事故发生时贵FK0886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班X岗系黔西县谷里镇自治村一组农村居民。根据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 85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 22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依据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121217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班X岗无责。因肇事车辆贵FK0886号车已向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张X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X文承担。关于原告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因其系黔西县谷里镇自治村一组农村居民,故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数额,故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X文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先行支付的2300元医疗费问题,应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减。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张X文可依据与毕节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向毕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班X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5.34(2785.34-2300)元+误工费30 850÷365×24=2028.49元+护理费28 224÷365×24=18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720元】=5089.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贵FK0886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班X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89.65元。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张X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天宝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徐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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