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0
原告陈X刚。

委托代理人杨兴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X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水西大道249号。

负责人罗廷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陈X刚诉被告曾X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华与被告曾X俊、人保财险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贤跃、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刚诉称:2014年10月2日7时40分,我驾驶贵FAJ922号摩托车从黔西往金碧方向直行至黔洪线7公里加950米处时,与被告曾X俊驾驶的贵A2042T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自医疗费19 172.72元。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曾X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我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1 000元。因我与妻子谢X于2013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双星社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 796.86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社区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疾病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及原告自支鉴定费1900元。

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意见,贵A2042T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在举质证阶段予以说明;3、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保险人均未向我公司主张索赔以及提供相应资料,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法核定,故引起本案我公司不具过错,同时根据保险条例,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曾X俊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意见。贵A2042T号车车主是叶X军,我是驾驶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X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曾X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驾驶资格;

2、行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

3、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车主叶X军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4、预交住院费收据1张,证明车主叶X军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治疗费3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X刚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与被告曾X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中的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对社区证明有意见,不能达到原告在城镇居住和消费的目的,且原告在该社区居住之日距事故发生之日不满一年,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市;对2、3组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治疗费用清单予以印证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同时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左手第5掌是陈旧性骨折,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应予扣除于此相关的医疗费;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2天;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建议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10 0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曾X俊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陈X刚无异议,指出门诊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金额内;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指出:原告或车主垫付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0 000元,保险公司只在10 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认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X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曾X俊驾驶车主为叶X军的贵A2042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黔洪线7公里加950米处掉头往黔西城关方向行驶时,与从黔西往金碧方向直行的原告陈X刚驾驶的贵FAJ922号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陈X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刚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9 172.72元(其中车主叶X军支付3000元)。2014年11月7日,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00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X刚与被告曾X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2月26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20、6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X刚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属X级(十级)伤残;2、陈X刚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相关费用合计约10 000—11 000元;3、休息期限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

另查明,被告曾X俊驾驶的贵A2042T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贵A2042T号车的保险责任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陈X刚系大方县星宿乡柒树村村民,属农业户口,于2013年10月24日与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双星社区村民谢X结婚,婚后居住在该社区。原告陈X刚的职业为务农。根据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农林牧渔行业工资为33 59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为28 437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曾X俊在此次事故中与原告陈X刚承担同等责任,应由其驾驶的贵A2042T号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陈X刚与被告曾X俊分别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原告陈X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6 172.72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准,扣除车主叶X军支付的3000元;

2、后续治疗费10 500元。根据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取中间值10 500元为宜;

3、误工费16 564.93元。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0天,即为16 564.93元(33 590元÷365天×180天);

4、残疾赔偿金13 342.4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X刚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双星社区居住不满一年,故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计算,原告陈X刚所受损伤经鉴定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为13 342.44元(6671.22元×20年×10%);

5、鉴定费1900元。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准;

6、营养费27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

7、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为2300元(100元×2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90元;

8、护理费7011.86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7011.86元(28 437元÷365天×90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较大创伤,必然对其心理状况及精神状况产生较大打击,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是伤残情况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较为适宜;

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X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1—9项损失共计70 881.95元,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贵A2042T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已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贵A2042T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 70 881.95元;

二、驳回原告陈X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6元,已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陈X刚负担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闫继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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