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0
原告陈XX,贵州省黔西县人。

被告王XX,贵州省黔西县人。

被告杨X,贵州省黔西县人。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 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XX、杨X向其借款40 000元,用以偿还案外人廖强借款,因两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40 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

12月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观山湖区金世纪支行支取现金4万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陈X出庭证实: 2014年12月3日中午,被告杨X打电话向原告陈XX借款4万元,陈XX随即到观山湖区世纪城建设银行支取4万元赶到世纪城派出所交给被告王XX。因王XX说过几天就还钱,故陈XX没有坚持要求两被告打借条。

被告王XX、杨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询问笔录两份:

1、询问被告王XX的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王XX出资1万元,原告陈XX出资4万元偿还了被告王XX向案外人廖强的借款;

2、询问杨X的笔录一份,内容为原告陈XX出资4万元协助被告王XX偿还了案外人廖强的借款,被告方是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的。

原告对该两份笔录借款部分不持异议。原告所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与询问被告的笔录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XX因欠案外人廖强借款发生纠纷后到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派出所进行处理,被告王XX为解决与案外人廖强之间的借贷纠纷,同意拿出1万元加上陈XX给的4万元共计5万元偿还案外人廖强,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因被告王XX、杨X未能偿还该4万元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40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X、杨X因欠案外人廖强借款,向原告陈XX借款40 000元用以偿还的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交的两份书证、证人陈X的证言以及两被告的陈述相印证,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杨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40 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XX、杨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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