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X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0
﹙2014﹚黔县民初字第2087号

原告班X芬,女。

被告蒋X书,男。

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了原告班X芬与被告蒋X书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班X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X芬诉称:我与蒋X书于1992年同居生活,后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在结婚证已烧毁,民政局没有上微机,查不到档案,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均已成人。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修建在北海村的平房一栋六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已经8年多了。现诉请离婚,平分共同财产。

原告班X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班X仙、王X云出庭作证。

(一)书证部分

1、自己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2、户口册,用以证明其家庭人口信息。

(二)证人证言部分

证人班X仙证实:我是班X芬的大姐,原、被告在家时吵架,我曾经劝过原告回家去,被告所说的债务我没有听原告说过。

证人王X云证实:我是原告的侄女,原、被告在家时曾经吵闹过,他们出门后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蒋X书辩称:我与原告确实在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原告已经烧毁,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属实。2001年原告外出打工,丢下两个年幼的孩子给我抚养其间只回来过一次,现在我们夫妻分居生活长达11年之久,房屋是她离家后我才修建的,不属于共同财产。其二,现在大的一个孩子虽已经成年但由于生病,还不能独立生活,还需要数万元医疗费,希望原告尽到自己生为人母的责任,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其三,我在外打工存有12万元,原告第一次出走时全部带走,第二次汇回家的2万元,2013年原告回来把存折拿走。另外,原告在外流浪期间向我的亲友借款9000.00元,这些债务是我为原告清偿的。现在孩子生病,原告应该将这些年来她带走的150 000.00元归还给我,给孩子治病。希望法官本着人道主义,给予恰当处理。

被告蒋X书承认其与原告班X芬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原告班X芬对被告蒋X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书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班X芬与被告蒋X书于1992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来双方在五里乡民政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在后来夫妻发生矛盾时班X芬拿烧毁了,因为当时没有上微机,现在已经查不到登记记录。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子蒋X成,生于1993年10月27日,长女蒋X菊,生于1995年10月27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蒋X华借款2000.00元,后来蒋X书个人已经还了。2008年班X芬外出打工,没有与蒋X书及孩子联系,2013年才回来,但一直都是与蒋X书分居生活。蒋X书在家带着两个孩子修建了一栋六间平房,庭审中原告班X芬表示放弃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班X芬自2008年外出打工后不与被告蒋X书及孩子联系,致使夫妻分居生活长达六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难以挽回。故对原告班X芬请求与被告蒋X书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班X芬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随其所愿。关于被告蒋X书诉称原告班X芬从家中带走的12万元人民币、2万元存折的主张,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蒋X书请求原告班X芬清偿9000元债务和为孩子治病所花费用的诉讼主张,因被告蒋X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班X芬与被告蒋X书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班X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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