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9月恋爱,同年10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3月4日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12月4日生育女儿刘X雪。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后才发现被告非常爱喝酒,且酒后发酒疯,无故打骂虐待我,因为经常遭被告打骂,2012年4月我便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女儿刘X雪由我抚养,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身份情况;
二、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四、火车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离家外出;
五、照片七张,用以证明被告有外遇,被告同意离婚;
六、证人何X出庭证实,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吵打,双方于2012年初分居至今;
七、证人何X凤出庭证实,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三年前原、被告就分居生活了;
八、证人金X均出庭证实,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吵打,被告酒性不好,原、被告分居三年多了,互不尽义务;
九、证人杨X忠出庭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曾经两次要起诉与被告离婚;
十、证人陈X美出庭证实,原、被告婚后爱吵打,被告酒性不好、原被告分居三年多了。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
经审查,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相识恋爱,2006年10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2月4日生育女儿刘X雪,2009年3月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及被告刘某某喝酒等经常吵打,2012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陈某某离家外出与被告刘某某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在原告陈某某离家外出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刘X雪均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原告陈某某自认无固定居所。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刘X雪,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认识后即结婚,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未得到增进巩固。2012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致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和好已无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某起诉离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对其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在原告陈某某外出期间,因女儿刘X雪均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及原告陈某某无固定居所,刘X雪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对原告陈某某要求抚养孩子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刘X雪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由原告陈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应给付款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郡林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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