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0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正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租请原告挖机去三都千秋(地名)石场装石头,装车费共计12 227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被告总是找种种理由欺骗原告拒不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装车费12 227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请原告到都江镇千秋(地名)石场用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将石料装车,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装车费共计人民币12 227元。经原告追偿,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款项,原告故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款收据、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于2014年欠原告装车费12 227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应及时予以清偿。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 227元,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合法享有本案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欠款人民币12 2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元,已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正雷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宛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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