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告:韦某某,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880809—1。
住址: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乙,男,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韦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1月2日上午,原告从家中顺公路靠右行走时,被被告韦某某驾驶的贵JBX792牌照的小型越野车右前部所撞。之后原告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抢救17天,因伤情严重,又转院到了黔南州中医院治疗102天。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肋骨骨折,气滞血瘀,闭合性胸外伤等。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9464.71元。事故发生后,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3日作出三公交重认字(2015)第201501020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韦某某与平安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事项为医疗费39464.71元、护理费1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误工费11900元、营养费3570元、交通费1020元、复查费1250元,总赔偿金额为81004.71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2、2015年5月3日三公交重认字(2015)第2015010201《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次事故认定书与前一次的事故认定书在内容上相互矛盾,应按第一次的为准。
3、三都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记录,用药明细表,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三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7天,共支付医疗费3338.89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4、黔南州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记录,用药明细表,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在三都县医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要于2015年1月19日转院到黔南州中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1日,住院天数102天,支付医疗费35722.14元,检查费303.68元,复查费1250元,共计支付37275.82元,原告有一人护理。二被告质证对住院天数、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疾病证明书未达到证明原告需要一人护理的目的。
5、交通费票据34张。证实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因原告需要从三都至都匀的往返车费1020元。二被告质证对合理的正式发票无异议,非正式发票由法院依法认定。
6、打车收条3张。证实因原告病情需要,原告家属打车费用支出162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韦某某辩称,被告韦某某驾驶车辆时不小心碾压原告家狗,行走在路边的原告见状,用锄头打原告的车辆后才发生了车辆与原告碰撞。原告是有过错的,被告韦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韦某某已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500元,该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韦某某。
被告韦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实贵JBX792牌照的小型越野是被告韦某某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三都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2、三都交警队的收条。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韦某某已代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00元,该正式票据在交警队。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交警队第一次与第二次事故认定书中二次划分责任相互矛盾,应以第一次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依法对该赔偿的部份进行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韦某某质证无异议。
2、2015年2月26日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0201《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质证交警第一次事故认定后,原告不服申请复核,交警部门经复核后作出了第二次事故认定,第二次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应以第二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准。被告韦某某质证无异议。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号、3号、4号证据,被告韦某某、平安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提供的第2号证据,系原告因不服交警部门第一次事故责任认定后,申请复核,交警部门经复核后作出的第二次事故责任认定,该次事故认定书被告韦某某已收到,且已生效,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提供的第5号证据中,2015年5月22日后的交通费票据5张,共计150元,该5张票据产生于原告在中医院复查后,依法不予采信,其他的29张票据均产生在2015年5月22日复查前,共计870元,依法予以采信;提供的第6号证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实院合理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从三都县人民医院转院到黔南州中医院治疗的包车费480元,系合理支出,故2015年1月19日韦元振出具的包车费收据应予采信。肖桂华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包车费收据560元,是原告家属到被告韦某某家催要医药费,韦元振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包车费收据580元,是原告去寻民间草医的费用,上述两笔车费是不必要的产生,且没有正式发票,被告又不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被告韦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
上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与被告韦某某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提供的第2号证据,是在2015年5月3日三公交重认字(2015)第2015010201《事故认定书》之前作出,该认定书未生效,故对第2号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JBX792,品牌型号为江铃JX6474D,发动机号码为40946948小型越野客车,由巴林方向驶往丰乐方向,行至丰乐镇马场桥头路段处时,车辆在碾压原告家狗后,车辆的右前部与原告左侧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治疗至1月19日,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338.89元。后因病情需要,在三都县人民医院的建议下,原告于1月19日转院到黔南州中医院继续治疗至5月1日,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35722.14元、检查费303.68元。上述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1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9464.71元。原告在黔南州中医院出院后,又于2015年5月22日到黔南州人民医院复查病情,支付复查费1250元。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韦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该款包括在医院票据的总结算内)。
再查明,被告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JBX792,品牌型号为江铃JX6474D,发动机号码为40946948小型越野客车于2014年9月24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三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提出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三都支公司是同一公司,理赔事项由平安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为由,自愿请求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活动,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导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464.71元,复查费1250元,共计40714.7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为证,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误工119天,原告在住院前因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损失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资料,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为33590元。故原告因病住院的误工损失为33590元÷365天×119天=10951元。原告提出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付的主张,缺乏其它证据予证实,故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未提供有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亦未提供有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故护理费应参照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较妥,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资料,其它服务业每人每年的平均工资为28437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28437元÷365天×119天=9271元。原告提出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付的主张,缺乏证据予证实,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资料,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10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119天=11900元。
原告因伤住院期间,产生于2015年5月22日到医院复查病情前的往返车费共计870元,有正式车票为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产生于2015年5月22日后的车费,因缺乏证据证实原告在州医院复查后还需要到其他医院就诊再次产生往返车费的情况,因此,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从三都县人民医院转院到黔南州中医院治疗的包车费480元,系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的包车费用,系不必要的产生,二被告又不认可,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赔偿营养费357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被告又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39464.71元+误工费10951元+护理费9271元+伙食补助费11900元+交通费1350元(870元+480元)=72936.71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自愿作为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表示同意,这是双方的意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强制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款72936.71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款,被告韦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72936.71元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韦某某。因此,扣除被告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436.71元(72936.71元-2500元)。故被告韦某某提出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自己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款70436.71元、赔偿被告韦某某已向原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损失款2500元。上述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85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明婷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潘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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