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平立荣,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系原告的现任丈夫。
被告何国祥,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现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吴正顶。
被告邓明禹,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 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原告张贵花诉被告何国祥、邓明禹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兴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花及其代理人平立荣、被告何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顶、被告邓明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贵花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何国祥受雇于被告邓明禹,跟邓明禹抚育范家坡(地名)造林基地,不慎用火造成火灾,根据贵州省三都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三县公刑鉴通字[2014]38号),经三都水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火灾现场实地勘验、面积勾绘、设样调查等,计算出原告的丈夫马发明(已故)承包的刘家坟山林的过火林地面积6.1亩(1号小班11亩,其中邓明尧有4.9亩,张贵花为6.1亩)。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为11595.92元。被告何国祥因失火罪服刑期满后,未主动找原告协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出资800元购买1000株杉树苗,出资3675元由原告请人炼山,挖窝、植杉苗,出资5400元给原告请人抚育三年,赔偿原告延迟植树损失3000元,赔偿原告因火灾到镇、县有关部门处理、勘验造成的交通、住宿、误工等损失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470.92元。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恳请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三县公刑鉴通字[2014]38号鉴定意见书及都江镇柳叠村范家山森林火灾损失鉴定报告;证据2、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1998年核发的马发明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明细表;证据3、原告方的家庭户口。质证中,被告何国祥及其代理人对1、2、3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邓明禹对3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何国祥辩称,自己受雇于本案第二被告邓明禹,在抚育山林中,因做饭生火求生而意外发生火灾,自己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和故意实施了侵权行为,至多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对原告适当补偿,自己也因此遭受了刑事处罚,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依法只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而雇主未尽到防火教育义务责任,也应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何国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邓明禹辩称,被告何国祥虽然是跟自己抚育幼林,但是被告不在指定的地点做饭引起火灾,且被告何国祥是跟被告邓明禹承包活路,其擅自用火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火灾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何国祥自行承担。况且原告被烧的是成熟林,损失没有诉求的那么大,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邓明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被告邓明禹请被告何国祥到地名为“范家坡”的造林基地抚育幼林,双方议定每天按120元计算工钱, 1月17日上午,被告邓明禹将1包方便面和烧水壶交给被告何国祥用于解决中午饭,当日13时许被告何国祥在该山坡引火煮方便面就餐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导致邓明禹、邓明尧、马定猛(张贵花)和邓明玺等4被害人的山林不同程度被烧毁。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本县林业部门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失火毁林面积32.8亩,火烧林木损失价值78634.38元,计算出原告的丈夫马发明(已故)承包的刘家坟山林的过火林地面积6.1亩(1号小班11亩,其中邓明尧为4.9亩,张贵花为6.1亩)。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为11595.92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何国祥因失火罪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火灾发生后,被告何国祥未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国祥受雇于被告邓明禹,为被告邓明禹抚育幼林时,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何国祥在抚育幼林期间用火不慎引发山林火灾,造成他人财产遭受损失,被告邓明禹作为雇主应尽到安全防范意识教育义务,但邓明禹未尽到责任,造成他人财产受损,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被告邓明禹应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何国祥作为雇员在享有从雇主处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安全劳动生产的义务,被告何国祥在山上抚育幼林,应当知道在山上用火,有可能引发山林火灾,但因疏忽大意、违规擅自在山上用火,引发山林火灾,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害,被告何国祥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与被告邓明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张贵花超出鉴定损失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明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花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11595.92元;被告何国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贵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元,原告承担张贵花承担238元,被告邓明禹、何国祥连带承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兴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覃治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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