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甲诉被告韦某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0
原告韦甲,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系三都水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韦某丙,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系三都水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韦甲诉被告韦某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乙,被告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韦甲诉称,原告于1996年9月的一天去周覃赶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强行把原告拉去被告家与被告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1998年生长女韦某丁,于2002年生次女韦某戊。因原告连续生两胎都是女孩,被告家就歧视且虐待原告,原告被迫带着两个女儿回外家抚养,大女儿在外家抚养三年,二女儿在外家抚养八年。因原告和被告的婚姻是强迫的婚姻,根本没有感情,加上原告连续生的是两个女孩,经常遭到被告的虐待,原告身患甲亢病已有七、八年,被告不但不出钱医治,还对原告实施暴力,把原告赶出家门,另寻新欢,两个人的婚姻已无法继续维持,特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的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二、共有财产房屋一栋,原告应享有的一半份额折抵孩子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韦某丙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经密切交往感情加深后,于当年9月按民族风俗举行婚礼,并非原告所说的被告强行拉原告回家同居。双方尽管生育的是二个女孩,但被告仍响应国策做了男扎手术,却没有叫原告去做结扎手术。原告蓄谋已久,为达到与他人同居的目的,被告催促原告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却迟迟不肯去办理。现双方的大女儿韦某己已18岁,二女儿韦某庚已13岁,若原告心疼孩子,就应请求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才是合理合法的,没有既请求由被告抚养孩子,又请求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道理。双方同居后没有共同建有房屋,如何用原告享有的共有房屋份额折抵抚养费?近年来,原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如何有“长期受到被告的虐待,身患疾病,被告不但不医治还暴力相向,把原告赶出家门,别寻新欢”的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完全是捏造的,没有一句是真话,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儿的基本情况,两个女儿分别叫韦某己和韦某庚,原告连两个孩子的姓名都不知道。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名字写错是原告文化水平低的原因,在写诉状的时候写错了。

证据2.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做了男扎手术。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9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二个女孩,长女韦某己于1998年2月5日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女韦某庚于2003年4月16日生,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3年9月,被告到计划生育部门进行绝育手术。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原告因生育两胎均系女孩而遭受被告歧视和虐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由于在同居期间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请求解决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依法应予受理。现长女韦某己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女韦某庚随被告父母生活,而原告目前没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由被告抚养两个女儿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有利,被告亦表示同意抚养两个女儿,故原告起诉请求女儿韦某己、韦某庚均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抚养子女,依法原告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而被告不同意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自行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目前无固定收入来源,抚养能力较低,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女儿15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起诉请求用原告享有的双方共同房屋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因被告否认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建有房屋,原告亦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建有房屋,故原告该项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长女韦某己、次女韦某庚由被告韦某丙抚养,由原告韦甲从2015年4月起按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韦某己和韦某庚抚养费至韦某己、韦某庚分别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韦某己、韦某庚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二、驳回原告韦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甲承担100元,由被告韦某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正雷

人民陪审员  覃如尧

人民陪审员  韦龙辉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宛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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