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三合镇都江路。
法定代表人:曹益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亚辉,贵州省三都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邦团,贵州省三都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鑫源公司诉被告罗亚辉、吴邦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卓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亚辉、吴邦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罗亚辉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被告吴邦团为借款提供保证。同日,二被告与原告办理借款手续,签订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文书。被告用其位于普安镇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罗亚辉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 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 600元,二被告借款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一审律师代理费73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罗亚辉、吴邦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罗亚辉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同日,二被告与原告办理借款手续,签订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文书,被告吴邦团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亚辉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8‰计算;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100%计算;没有按月结息的,应计收贷款利息复利;被告吴邦团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位于三都县普安镇双江村一组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都房权证三合镇字第11022801号)为借款设定抵押,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三都房他证三合镇字第12444号”。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 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 600元;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二被告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二被告支付本案原告一审律师代理费73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鑫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黔经信办(2010)458号批复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亚辉、吴邦团在答辩期内未对原告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原告已向被告罗亚辉提供借款,被告罗亚辉应依约按时偿还;被告吴邦团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8‰,低于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约定的逾期利息实际过高,起诉后原告主动将逾期利率降低至按月息2%计算,亦低于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本案中该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亚辉、吴邦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亚辉、吴邦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三都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 000元,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 6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陆佰元整(¥:121 600元)。
二、被告罗亚辉、吴邦团连带支付原告三都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罗亚辉、吴邦团连带支付支付原告三都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78元,已减半收取1439元,由被告罗亚辉、吴邦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卓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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