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兴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同居生活,2009年6月1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8日生有一子取名陆荣榜。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春节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此,特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陆某由原某某抚养,抚养费原某某自行承担;3、诉讼费原某某自愿承担。
原某某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庭审质证如下: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都匀市公安局调解书原件1份。用以证实2015年9月23日原某某被被告殴打的事实,并且在调解书上被告明确答应和原某某协议离婚。被告质证:那天都匀市召开茶博会,我和一个朋友去茶博会现场摆摊卖东西,原某某到我们摊位那里砸我们摊子我们才打起来的,我不是无缘无故打她的。关于公安局调解书的问题,那是因为那时候孩子还在学校,到放学时间了,没有人去接他。如果我与原某某达不成和解就不放我们出来,而原某某要求如果我不同意跟她协议离婚她就不愿意和我和解,所以为了去接孩子我才同意签字的。
证据4,相片4张。用以证实原某某被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原某某多处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那天是因为原某某砸我和朋友的摊子才导致我打她的。
证据5,黔南州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X线检查申请单、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2015年9月23日原某某被被告殴打受伤住院的情况。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但原某某今天还拿这个事情来说事,说明原某某早就处心积虑的想和我离婚。
证据6,租房合同和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2014年4月1日原某某就和被告分开一个人在都匀租房住。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子是2014年租的,但是是我和原某某一起租的,也是一起住的,没有向原某某说的那样。
证据7,电话通话录音(已当庭播放,并附通话录音记录)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之所以讲那些话是因为原某某一直打电话要跟我离婚,我一个人带着孩子,心情不好,所以才跟原某某讲那些话。
证据8,证人原某某的嫂子曹焕菊、母亲陆仕云、弟弟王木宣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质证:我们吵架是有的,谁家在一起生活没有点磕磕碰碰,但我真的没有打原某某,这个是事实,证人歪某某,讲假话。
被告陆某某辩称:一、原某某起诉称,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被告2009年结婚,婚后有子,夫妻感情如鱼得水,相敬如宾,在2010年至2014年夫妻随全家外出务工五年期间,夫妻感情和睦,形影不离,有一日不见如隔三秋之感,如若真如原某某所言,原某某还会随我外出务工五年之久。二、原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春节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因为要治疗原某某的病,原某某从浙江先回家治疗,我因为工厂还没放假所以不能陪原某某回家,期间我共给原某某18200元,春节回家后原某某就无故拒绝跟我一起外出务工。夫妻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三、如若原某某真想离婚我也同意,我成全原某某,但是孩子我要抚养,因为孩子一直都跟我一起生活,同时,原某某想要离婚必须当场兑现或指期兑现一次性如数退回我给原某某的钱和孩子抚养费共计136960元,否则,我不愿意离婚。如果原某某不答应,那么我也希望原某某别再无理取闹,希望原某某跟我回家,我将仍像当初一样爱原某某,孩子也需要原某某。
在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身份适格。庭审中原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对原某某提供的证据6、7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某某又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原某某提供的证据6、7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某某提供的证据8,因被告有异议,而证人与原某某均系亲属关系,所证事实均听原某某之辞所获,且原某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此,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某某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同居生活,2009年6月1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8日生育一子陆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原某某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陆荣榜由原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生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彻底破裂,如果能正确、冷静的处理双方存在的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另外,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对婚生子均有关爱之心,和睦家庭才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原某某在本案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兴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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