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兴翔,系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正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被告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0年12月24日生有一子,取名蒙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现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所生儿子蒙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三都县某某镇某某社区服务中心证明1份。用以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儿子蒙某乙。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蒙某某辩称,被告希望原告回家照顾儿子,不希望原告离开被告。若原告真要离开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请求,要求原告每月至少支付600元抚养费。
被告蒙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于2010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蒙某乙,蒙某乙在原告离开被告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双方现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由于在同居期间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请求解决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依法应予受理。双方所生儿子蒙某乙在原告离开被告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起诉请求蒙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表示反对,随被告生活对蒙某乙的健康成长有利,故双方所生儿子蒙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抚养儿子蒙某乙,依法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480元,该数额不低于目前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的非婚生子蒙某乙由被告蒙某某抚养,由原告韦某某从2015年3月起按每月480元的标准支付蒙某乙的抚养费至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年给付,于当年的12月1日前付清)。蒙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正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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