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乙,男,1980年6月4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因犯罪被判刑而疑系原告向公安机关密报而怀恨,2014年7月15日,被告用石头将原告打伤,医院诊断原告左上肢皮肤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入荔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513元,误工11天每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每天30元,请一人护理,护理费11天每天100元,往返交通费268元,而且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事后原告通过派出所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3元、误工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 8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在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用石头将原告打伤。同日,原告前往荔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荔波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为:1.左上肢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513.5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2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作出三县公九行罚决字[2014]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三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予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3元、误工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 861元。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4513.50元,原告起诉请求4513元,应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12天计算,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应为1233.86元 (37 530元/365天×12天=1233.86元),原告起诉请求1650元过高,应认定为1233.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请求33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应予以认定;4.护理费:因原告伤势较轻,且没有医生提出需要护理建议,故原告起诉请求1100元不予认定;5.交通费:原告起诉请求268元,已明显超出合理的交通费支出范围,考虑到原告到荔波县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支出,酌情认定为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仅构成轻微伤,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116.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荔波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用石头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6116.86元,被告应对此给予全部赔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陆千壹百壹拾陆元捌角陆分(¥6116.86);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元,由被告吴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覃如尧
人民陪审员 韦龙辉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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