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系原告堂兄),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由三都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覃某乙,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覃某甲诉被告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正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乙,被告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1年12月按民俗办酒结为夫妻。婚后于1992年生育长子覃某丁,于1995年生育次子覃某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建有两栋房屋,积蓄有现金10万元,家庭生活在寨上属中上等水平。但婚后原告一直都在痛苦中度过,被告无理取闹,经常动手打骂原告,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学习,原告只好忍辱负重,原被告虽然一字不识,但原被告长子顺利考上了大学,全家人感到非常荣幸。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双方共同商量,原告于2014年8月随原告的姐夫到广东一家玩具厂务工,因原告患有痔疮,不能适应玩具厂流水线作业,因此原告又转到贵港一家压缩板厂务工。2015年2月3日,原告回到家中,本想和家人团圆欢度春节,岂料,被告于同年2月5日夜间4时用塑料绳将原告捆在床架上对原告进行毒打,继而又用大把的香和纸点燃后烧原告脸部、头发和身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在荔波医院住院治疗达11天。因被告的暴力行为,导致原告不敢回家,到原告外家休息至今。被告还扬言要原告交代“有错”的真相,交代不清楚,十天之内要把原告打死。被告的多疑和暴力行为,原告已无法与之共同生活,只有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才能正常生活和保住性命。特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2、判决共有的两栋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决平分双方共有现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照片8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5日晚殴打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质证:我们是因为吵架后她想抢要我买田的欠条等材料,我们才发生打架,我是捆了她,但我没有拿香纸烧她。
被告覃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自愿结婚,并于1992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都很好,并生有两个儿子,长子覃某丁现年23岁,是在读大三学生,二子覃某戊现年20岁,初中毕业后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多年,都一直在家务农,一年的收入远远不足两个儿子上学的费用,仅两个儿子上学欠下的债务就有2万多元,再加上2008年建新房欠下债务10多万元,被告作为一家之主,所欠债务都算在被告账上,这些原告是清楚的。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共有的两栋房屋归原告所有,共有现金10万元双方平分没有理由,被告不能接受。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4日晚夜间4时对原告实施暴力与事实不符,当天被告与原告有恶语相伤,甚至拳脚相加是事实,但时间不是原告所说的夜间4时,而是早上7时。被告致伤原告后感到很后悔,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精心照顾原告,已有悔改表现,被告伤害原告是一时过失所致,不是故意所为,在此被告向原告说声对不起,请原谅。希望双方重归于好,和好如初。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2月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1992年8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未发生较大的矛盾。于1992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覃某丁,于1994年8月10日生育次子覃某戊。婚后双方共同建有房屋两栋。2015年2月初,原告外出务工回家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遂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已达二十余年,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偶发争吵,但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只要今后双方能相互信任,彼此真诚沟通,相互宽容关爱,面对矛盾能冷静处理,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单方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覃某甲和被告覃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正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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