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兴才,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系原告吴某丈夫),三都县人,文盲,住三都县。
被告:杨某,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家才,三都县法律中心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昌某(系被告杨某的父亲),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告:杨老某(系原告杨某母亲),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杨昌某、杨老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才、罗定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才及被告杨昌某、杨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1月20日下午,原告从三都坐公交车回家,约17时,到姑噜寨路口下车,原告正在公路右侧尚未过公路时,被告杨某骑摩托车从后面撞倒原告在公路的护栏边,同行的人电话通知原告的丈夫,原告当时满头是血,呼吸困难,原告的丈夫到现场,立即同寨上的人将原告抬到三都县医院救治,而被告一家想到被告杨某是未成年人,并且其车无牌无照,有可能还是醉驾,所以被告不报警,被告一家也一同前去医院。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腹内脏器挫裂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由于被告家叫原告出院,原告不出院被告就拒付住院费,因原告家无钱交纳住院费,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8、9后肋骨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118天,除被告家支付的医药费外,原告自己还支付住院费5000元,有医院票据为据。被告杨某作为被告杨昌某、杨老某之子,在骑摩托车将原告撞伤时尚未成年,所以,作为杨某的父母要承担未成年人杨某的行为所造成的责任。作为法定监护人的被告杨昌某、杨老某购买摩托车给未成年人杨某驾驶,被告杨昌某、杨老某应承担责任。故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住院费5000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105元/天×118天=12 39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5元/天×118天=12 39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8天=11 800元;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0元/天×118天=2 360元;6.交通费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共计46 19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杨昌某、杨老某辩称,2015年1月20日下午,杨某驾驶新买的摩托车行至姑噜景区的路口时,将刚下公交车的原告撞倒受伤,当晚是医院急救车到现场将原告接入院,有医院出车收费收据为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后共付住院费10 000多元(包括2015年1月20日交的3000元和2015年1月23日交的1000元的发票在原告手里)。原告受伤当晚,原告寨上来看原告的人的伙食费以及从原告受伤住院至2015年3月25日的生活费,原告受伤照片费,原告去都匀检查往返的包车费、伙食费,草药费,都是被告开支的,且被告母亲杨老某一直护理原告到3月25日,原告伤情已好可以自行回家后,才不在医院护理。原告受伤住院,并不是被告故意伤害,被告已做到仁至义尽,并已支付了住院费和有关费用,作为人道主义,赔偿一点是可以商量的,但如按照原告的要求赔偿,被告确实无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原告从三都县城坐公交车到姑噜寨路口下车,原告正在公路右侧时,被被告杨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撞倒,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的丈夫及被告杨某的家人到事故现场后,120急救车到事故现场将原告拉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身体右侧第8、9后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除原告自己开支的5000元外,其他的住院医疗费均为被告支付。因原被告原因,至今未与医院结张。原告认为,被告杨某骑摩托车将原告撞伤时尚未成年,作为杨某的法定监护人的被告杨昌某、杨老某应承担未成年人杨某所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 19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原告出入院记录,X光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预交收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某因驾驶摩托车将原告吴某撞伤住院,被告杨某存在过错行为,应当承担原告吴某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在侵害原告人身权益时未满18周岁,虽然在诉讼时已年满18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应由原监护人即被告杨昌某、杨老某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本院根据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贵州省赔偿标准)和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5000元,该项赔偿有医院开据的预付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手中的5000元的医疗预付票据有4000元是被告方支付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期间误工费12 390元,因原告属农村居民,又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 59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0 859.23元(33 590元月/年÷365天×118天);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 39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 437元)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为9193.33元(28 437元/年÷365天×118天)。被告辩称,原告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5日住院期间都是被告杨老某在护理,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8天=11 800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5日住院期间都是被告家开支的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360元(20元/天×11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50元,在诉讼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共计41 462.56元由被告杨昌某、杨老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昌某、杨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1 462.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昌某、杨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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