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9
原告:韦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正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 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共计63 4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然而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还,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拒不接电话,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 4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3 4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经追偿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63 400元,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已违反双方的约定,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韦某某借款人民币63 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6元,已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正雷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宛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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