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玉祥,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胡昌海诉被告刘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昌海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刘玉祥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 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约定利息按月4%计算。由于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将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已达75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 000元及支付利息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玉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刘玉祥向原告胡昌海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为资金周转,借到原告人民币15 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条写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 000元,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7月止,共25个月),本息共计22 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未就其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向本院举证证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昌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2元,由原告胡昌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江
代理审判员 蒋卓雷
人民陪审员 包东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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